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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01 0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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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 EN
依前條核准籌辦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檢附維護計畫(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引進航空器。
前項自國外引進之航空器,其機齡不得超過十年。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 EN
申請以飛機、直昇機或自由氣球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先取得航空器停駐場所提供者之同意書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航空器使用計畫:包括用途、使用頻率、停駐場所及飛航航點。
三、擬使用之航空器規範。
四、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五、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六、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公司:主要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其他法人:理事、監事名冊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民航局受理前項申請,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請交通部限制其飛航航點或不予核准:
一、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不足。
二、航空站設施不足。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