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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表演藝術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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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傳統表演藝術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 3 條
重要傳統表演藝術之登錄,除依前條基準外,應具有重大意義及高度文化代表性,並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反映族群或地方之藝術表現。
二、在歷史與社會變遷下,具文化生命力,持續傳承及實踐。
三、參與實踐之地方、社群或族群認同其為社會生活或文化特色重要之一環,具有代表性。
傳統表演藝術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
第 2 條
傳統表演藝術應具可追溯歷史脈絡、顯現持續累積與發展之軌跡,其登錄並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具有藝術價值。
二、具時代或流派特色。
三、顯著反映族群或地方之審美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