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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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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 3 條
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前項教職員之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理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解釋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 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 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