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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績效評鑑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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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績效評鑑辦法
第 3 條
評鑑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由有關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者,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
評鑑會委員因故出缺時,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個月內補聘之。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績效評鑑辦法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
第 2 條
教育部為評鑑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營運績效,應組成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評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部長指定,其餘委員,由教育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解聘時,亦同: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