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項委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二、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
三、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認定委員會處理下列各款案件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認定委員會,增聘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不受第一項委員人數規定之限制:
一、對幼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違法事件:增聘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二人。
二、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增聘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
為確保認定委員會委員具備認定違法事件之專業素養,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委員之教育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