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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信用合作社對其本社負責人、職員、或對與本社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
(一)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為限;未達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
(二)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未達新臺幣六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額。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信用合作社對其本社負責人、職員,或對與本社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之二倍。
三、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一)利率。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之有無。
(四)授信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四、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信用合作社、同一授信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