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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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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第 29-4 條
前條補貼之受理申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者,該機關(構)或團體於完成申請案件審查後,應將審查結果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
第 29-3 條
營運困難民俗調理業者申請前條之補貼,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受理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提出。
前項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得補正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