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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師法 EN
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植物診療師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或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
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