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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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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第 28 條
園區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駁回: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面積比率、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
二、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
三、申請違反依第十條規定公告之內容。
四、不符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及期限辦理。
六、其他經審查小組認定不適宜變更。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9 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
第 4 條
園區用地變更規劃,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一、妨礙園區內其餘未變更規劃土地之使用。
二、利用邊坡土地供作建築基地。但邊坡土地併入建築基地之空地面積計算者,不在此限。
三、用地變更規劃完成使用後,平日尖峰小時交通流量,超過該基地所面臨最寬道路D級服務水準之最小剩餘容量。
四、基地出入口開設於道路交叉口截角或其他不利於周邊交通之情形。
五、其他有危害園區周遭設施及環境或妨礙園區外周邊土地使用之情形。
第 10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公告時,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受理機關。
二、受理申請期限。
三、各園區容許變更規劃之用地類別。
四、各園區允許及不允許引進之行業類別。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公告事項,主管機關得因政策或產業發展之變化予以變更。
第 11 條
為維護產業園區用地變更使用後之環境品質,申請人應配合園區需要,自行留設或興闢必要之公共設施,或按受益比例分攤園區所需增設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及興闢費用,並列入事業計畫書內。
前項自行留設或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如預期無法自行管理維護時,應於留設或興闢完成後即行捐贈予該產業園區之主管機關。
第 12 條
申請產業用地變更為社區用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申請之基地經主管機關整體評估後,認不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部分產業園區之廢止設置。
二、該產業園區之社區用地確已不敷使用,且全部社區用地面積未達該產業園區總面積百分之十。
三、申請基地座落產業園區之邊緣,基地四周不得超過兩面與工廠相毗鄰;毗鄰工廠部分,須自行留設五公尺以上寬度之隔離綠帶,並不得計入基地之空地計算。
四、社區內規劃之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且必須留設至少單邊二公尺以上之人行空間。
第 13 條
申請社區用地變更規劃為他種用地者,應於申請前,與基地相鄰之住戶達成協議,並簽妥書面協議文件。
前項變更,如因此影響該社區用地四分之一以上住戶之使用者,則不得辦理變更。
第 14 條
申請人應取得公用事業機構與該園區下水道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變更規劃後供水、供電及處理污水排放之證明文件,始得提出申請產業園區用地之變更規劃。
第 15 條
申請人應詳細計算用地變更後未來區內居住人口及服務人口使用之車輛預估數之四分之一,規劃汽車及機車公共停車場或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停車空間。
第 16 條
產業園區用地之變更規劃,基地內除建築物、附屬設施、道路及必要作業、營運之人工設施外,其餘空地應加以綠化,綠覆率應達百分之八十。
第 17 條
產業園區用地之變更規劃,其使用之管線設備,應地下化並加以美化。
第 23 條
主管機關辦理實地勘查後,應即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於擬變更規劃之基地內豎立說明牌,並準備公開說明會,及將相關資訊公開於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機關網站。
前項說明牌之規格,長寬均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公分,並應豎立於明顯易見處,豎立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受理機關。
三、變更規劃事由。
四、變更基地範圍。
五、變更規劃用地前後之用途。
六、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期間。
七、其他重要事項。
利害關係人得於前項所定期間內,以書面說明其利害關係及意見,並記明姓名、地址,向受理機關提出。
第 24 條
申請人應於收到前條第一項通知之翌日起六十日內,舉行公開說明會。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將時間、地點、方式、變更規劃之基地及變更規劃後之用途,公開於該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及受理機關指定之地點,並以書面通知有關機關、園區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當地村(里)長及依前條提出意見之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應於前項說明會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提送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