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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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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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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共同管道法
EN
第 28 條
以前四條以外之方法破壞共同管道或致令不堪使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共同管道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24 條
放火或以火藥、蒸氣、電能、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破壞現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5 條
放火或以火藥、蒸氣、電能、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破壞現未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6 條
決水浸害現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 條
決水浸害現未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