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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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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28 條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時,主席應即宣告和解程序終結,並報告法院。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第 5 條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22 條
債權人會議,以監督人為主席。
監督輔助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第 27 條
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時,應有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