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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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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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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第 27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85 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車機封條之加封、解封程序、維持即時追蹤系統運作或電子資料傳輸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
第 12 條
保稅運貨工具裝運海關監管貨物時,不得同時裝載其他非海關監管貨物。但同一份報單申報進口之貨物得使用同一保稅卡車併裝載運。
第 13 條
保稅運貨工具裝卸貨物,應在海關辦公時間內為之。但情形特殊,經事先申請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保稅卡車或駁船除裝卸貨物外,不得停靠船(機)邊或倉庫裝卸月台旁。裝卸完畢應立即駛離,不得在現場逗留。
第 18 條
保稅運貨工具服務人員應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
第 19 條
保稅運貨工具如有報廢或移轉所有權情事者,應於三日前以書面向原登記海關報備,並繳回原領執照,經海關查明無未結案件後發還保證金,受讓人擬申請登記為保稅運貨工具者,應另行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