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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EN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熱處理設施,應符合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
前項處理設施採焚化法處理者,準用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規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 EN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
三、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或措施。
四、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
五、應有污染防制設備及防蝕措施。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焚化處理設施,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燒室出口中心溫度應保持攝氏一千度以上;燃燒氣體滯留時間,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在一秒以上,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在二秒以上。
二、焚化感染性廢棄物者,燃燒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
三、除焚化感染性廢棄物外,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有機氯化物破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以上,多氯聯苯(PCBs)及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破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九以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破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
四、具有自動監測、燃燒條件自動監測及控制、燃燒室出口中心溫度連續記錄及緊急應變處理裝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流體化床廢棄物焚化爐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