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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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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5 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1.
裁判字號:
85 年台上字第 19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2.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24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期間,乃指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行使而言。本件 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與某甲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根本不生效力,而 請求上訴人等恢復原狀,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4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 權,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 延長。又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 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