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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EN
經濟部同意審議會作成之採行救濟措施建議後,除採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救濟措施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外,應於六十日內依職權或與有關機關協商決定應採行救濟措施後公告實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經濟部作成前項決定前,必要時得事先通知利害關係國進行諮商。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 EN
經經濟部依本辦法認定產業受害成立之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得採下列救濟措施:
一、調整關稅。
二、設定輸入配額。
三、提供融資保證、技術研發補助,輔導轉業、職業訓練或其他調整措施或協助。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措施,不得同時採行。
第一項第一款措施,經濟部應通知財政部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第二款措施,經濟部得就相關事宜與出口國訂定執行協定;第三款有關農產品之救濟措施,由農業部辦理,其他救濟措施,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