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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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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子能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23 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受託人變更之情形,準用之。
主管機關駁回前條申請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選任新受託人。
原子能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
第 6 條
主管機關對第四條第一項之申請,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
五、信託監察人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確屬妥適。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主管機關於審查時,得徵詢各有關機關之意見。
主管機關經依前二項規定審查,認為應予許可者,發給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以下簡稱許可書);認為不宜許可者,應敘明理由駁回申請。
第 7 條
受託人收受許可書後,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並於接受財產權移轉或處分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受託人於收受許可書後,應即將許可書連同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登載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新聞紙,並於登載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公眾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為委託人者,應以信託契約為之,並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應於申請財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為有價證券者,應於受讓證券權利之同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意旨;為股票或公司債券者,並應通知發行公司。
以宣言設立之信託,其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自有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者,受託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眾為宣言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公示。
第 17 條
受託人職務解除或任務終了,或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者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依職權或依申請選任新受託人。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 :
一、申請書。
二、原受託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或拒絕、不能接受信託之證明文件。
三、有關選任新受託人之意見。
四、新受託人履歷表、身分證明文件及同意書。
第 22 條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者,新受託人除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選任 者外,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託許可:
一、履歷表。
二、身分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