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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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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 23 條
本辦法除前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
第 22 條
法院交由郵務機構送達除拘提前之傳票外其他訴訟文書,或檢察署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或對於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者,其程序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