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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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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子能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22 條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者,新受託人除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選任 者外,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託許可:
一、履歷表。
二、身分證明文件。
原子能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
第 17 條
受託人職務解除或任務終了,或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者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依職權或依申請選任新受託人。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 :
一、申請書。
二、原受託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或拒絕、不能接受信託之證明文件。
三、有關選任新受託人之意見。
四、新受託人履歷表、身分證明文件及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