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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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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2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
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
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二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權益;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
第二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
EN
第 23 條
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