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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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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EN
第 21 條
申請捕撈合法證明書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其可追溯至經營者之買賣流程紀錄及相關交易證明資料。
二、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運輸單據影本;申請換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用者,或作為向其他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相關文件之來源合法證明,或作為採購、銷售合法漁獲物之證明者,免附。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捕撈合法證明書。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4 條
漁獲證明書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並限以其自行經營之漁船捕撈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經營者。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
漁船捕撈證明文件之申請人,以前項第一款申請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