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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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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
EN
第 21 條
檢驗機構之績效監測不符第十五條規定或實地評鑑不合格者,應於接獲通知五日內,向執行機關提出說明及改進情形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
EN
第 15 條
檢驗機構經認證後,每三個月應接受執行機關績效監測,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績效監測之正確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且不得有偽陽性結果出現,其中連續二次測試待測藥物之定量值與參與檢驗機構平均值差距在百分之二十或二個標準差之內者,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且不得連續二次有與平均值差距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檢驗機構檢測值超過平均值百分之二十或二個標準差者,不列入平均值之計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