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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船舶之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機艙空間與控制站之佈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不應位於貨物區域內。且該等空間面向貨物區域之艙壁,其位置應能避免氣體由貨艙空間經由船舶要求具有次屏壁圍護系統甲板或艙壁之受損部分進入此等空間。
二、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機艙空間及控制站之空氣進口與開口,其與貨物管路、貨物通氣系統及機艙空間燃氣裝備排氣口間之相互位置,應予特別考慮,以防止危險性揮發氣之侵入。
三、經由氣密門或其他型式門之出入口,不得由氣體安全空間通至氣體危險空間。但當起居艙空間係位於艉部時,經由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許可之氣閘至貨物區域前方之服務空間出入口,不在此限。
四、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與控制站之進口、空氣進口與開口不應面向貨物區域,其位置應在非面向貨物區域之端艙壁,或船艛或甲板室之舷外側,其與面向貨物區域甲板室端壁之距離至少為船長百分之四,但不少於三公尺亦不必超過五公尺處。面向貨物區域及在上述距離內甲板室兩側之窗與舷窗,應採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駕駛室之窗得採非固定型,駕駛室之門亦可設於上述之範圍內,但其設計應能確保駕駛室迅速有效之氣密與揮發氣密。船舶專用以載運既不燃燒亦無毒性之液化氣體貨物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酌准放寬之。
五、在最上層連續甲板下方船殼板上之舷窗,及在第一層上層建築上之舷窗,均應採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
六、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與控制站之所有空氣進口與開口,均應裝設關閉設施。船舶所載運者為毒性氣體時,該等關閉設施應由該等空間內部操縱之。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
氣閘限設置於敞露甲板上氣體危險區域與氣體安全空間之間,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包含實質上為氣密之兩扇鋼質門,兩門之間距至少為一.五公尺但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門應為自閉式者,並不得有任何背扣裝置。
三、氣閘之兩側應具有聽覺與視覺警報系統,以指示自關閉位置開啟之門超過一扇。
四、船舶載運可燃貨品者,其以氣閘防護空間內之非認可安全型電力設備,應當該空間發生過壓損耗時切斷電源。供操縱錨泊與繫泊設備及應急滅火泵用之非認可型電力設備,並不設裝置於以氣閘防護之空間內。
五、氣閘空間應由氣體安全空間進行機械通風,並與敞露甲板上之氣體危險區域保持過壓。
六、氣閘空間應對貨物揮發氣予以監測。
七、門檻之高度應依現行國際載重線公約之規定並不得低於三○○公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