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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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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EN
第 21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應採取拆除之方式,並在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
前項之拆除,以放射性污染之設備、結構及物質為範圍。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32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完成除役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年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