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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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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EN
第 21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及其設施之運轉、設計與安全要求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安全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42 條
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一條所定安全管理規則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