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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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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第 21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礦區減區、合併或分割,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理由書一份。
三、礦區圖五份。
四、新舊礦區關係圖五份。
五、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六、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
七、如為採礦權,應送礦牀說明書圖五份。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38 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減區、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