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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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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EN
第 21 條
因相關法令變動而需配合修正保險商品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中華郵政公司應於相關法令修正發布生效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修正保險商品,並完成傳送予金管會或其委託機構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不適用第十八條有關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
EN
第 18 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其性質經金管會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辦法之備查程序。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