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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EN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辦理補償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協議一人並經公證之受領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領;願依成本價購或承租興建之住宅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由受領人提出申請。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 EN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二十八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
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
前二項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意願於六個月內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予以安置;其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