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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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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費收費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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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碳費收費辦法
EN
第 20 條
事業依第四條規定申報或繳納碳費者,其碳費申報資料、繳費收據、自主減量計畫執行成果相關資料、減量額度來源及註銷核准之相關文件、紀錄及證明資料,應保存六年備查。
碳費收費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
EN
第 4 條
事業應於碳費徵收費率公告生效次年起,每年五月底前,依其前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按公告之費率自行計算應繳納之費額,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碳費申報書及繳款單,將前一年度之碳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前項碳費,於第一年未滿一年者,以碳費徵收費率公告生效日期當月起算,依月份比例計算應繳納之費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