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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EN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熱功率於一定限量以下者,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前項一定限量,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經營者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民眾接受輻射劑量之程度,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經行政院核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並由各該政府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會同經營者分別設立界樁;其變更程序,亦同。設立界樁之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經營者對禁制區內之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取得使用權。禁制區內,禁止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維護或保安無關之人員居住及影響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活動。
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半徑大小須適當外,與二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一又三分之一倍。
低密度人口區,得供民眾居住。但在該區內新設學校、工廠、監獄、醫院、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及安養機構,應先參照當地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後,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
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設備與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案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六十日。個人、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供參考意見。
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因換裝核子燃料、機組大修或異常事件停止運轉,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管制其再起動。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正式運轉後,每十年至少應作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為確保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設計、安裝、檢測及測試,確實符合核能安全之要求,經營者應聘請監查機構擔任監查工作。
前項監查工作之範圍及監查機構之認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