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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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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20 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身心障礙,以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第六等級失能為標準。
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
第 17 條
人員在本總廠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不能勝任職務。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本總廠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報經濟部核准酌予提前,但職員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工員不得少於五十歲。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