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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
第 20 條
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須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