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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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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第 20 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依第八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特殊教育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
第 8 條
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學生權益者,得向學校提起申訴。
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學生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