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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二、涉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作成裁罰處分,應函知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或一年至四年;行為人為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情形。
(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八款、第九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或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情形。
三、涉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認定委員會應決議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進用或運用,並於十日內依行政程序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知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行為人為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第十二款、第十三條第五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
(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第十款、第二十四條第五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
四、涉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知悉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後十日內,提認定委員會確認,認定委員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並於決議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進用或運用後十日內,依行政程序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知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行為人為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
(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
五、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十七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或違反契約規定之管理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移送教保服務機構,依各該辦法規定考核或依契約規定處理。
六、無前五款情形:予以結案。
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十款或第二十四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教保服務機構更換人員。
二、無前款情形:予以結案。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功:
(一)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
(四)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而教學成績優良。
(五)推展輔導管教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
(六)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九)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嘉獎:
(一)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
(五)對學生之輔導管教,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八)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
(十)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過:
(一)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二)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三)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四)體罰、霸凌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
(五)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報。
(六)隱匿學生涉犯毒品事件,或要求藥物濫用個案學生辦理休、轉學等情形,經查證屬實。
(七)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
(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
(十)延遲通報學生涉犯毒品事件,經查證屬實。
(十一)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不按課程綱要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
(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八)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依前二項規定對教師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屬記一大過之行為,已逾五年者,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三年者,不予追究。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教師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學校知悉之日。
懲處處分經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而須另為懲處者,第四項期間,自原懲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EN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疑似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及照顧服務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教職員工異動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或違反第五項有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未配置教師。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九、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十、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十一、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

契約進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一、有曠職之紀錄。
二、未經幼兒園園長或學校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三、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四、事、病假合計超過二十八日。
五、工作不力致影響整體業務之完成或推展,有具體事實。
六、影響幼兒園或學校聲譽,有具體事實。
契約進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僅得考列丙等:
一、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有具體事實。
二、其他影響幼兒重大權益事項,且有具體之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包括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
第一項第四款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請假之日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幼兒園或學校於辦理契約進用教保服務人員考核時,不得以下列事由,作為年終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檢及陪產假。
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三、依法令規定核給之哺集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
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一、有曠職之紀錄。
二、園長未經非營利法人同意或教保服務人員未經園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三、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四、事、病假合計超過二十八日。
五、工作不力致影響整體業務之完成或推展,有具體事實。
六、影響非營利幼兒園聲譽,有具體事實。
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僅得考列丙等:
一、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有具體事實。
二、其他影響幼兒重大權益事項,且有具體之事實。
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及前項第二款所定情形者,非營利法人或園長應與其面談,面談內容及結果,應於平時考核時記錄之。
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包括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第四款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請假之日數。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EN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二、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人員依第十五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員額,其待遇未比照幼兒園園內教師辦理。
三、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