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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及特殊教育輔導團與中心組織運作辦法
各該主管機關為督導本辦法所定各任務編組,應統一組成小組,召開會議了解運作情形;小組會議,由各該主管機關首長召集並主持。召集人未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代理人主持之。
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各該主管機關增設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中心前,應於前項小組會議討論通過,並經主管機關首長同意;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第七款新增中心名稱前,亦同。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年限,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算。
各級主管機關依國教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得設立下列國民教育相關任務編組性質之中心:
一、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
二、偏遠地區學校教育資源中心。
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四、自造教育及科技中心。
五、教育網路中心。
六、戶外教育及海洋教育中心。
七、國際教育中心。
八、職業試探與體驗示範中心。
九、英語教育資源中心。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設立之中心。
各級主管機關依特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設立下列特殊教育相關任務編組性質之中心:
一、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並得依身心障礙、資賦優異之類別分別設立。
二、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中心。
三、身心障礙學生輔具中心。
四、身心障礙學生職業轉銜與輔導服務中心。
五、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服務中心。
六、特殊教育網路中心。
七、其他因特殊教育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設立之中心。
各該主管機關為落實特教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得指定特殊教育學校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任務編組性質之中心,其設置、運作及相關事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主管學校之校數,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數中心合併設立為一中心。
教師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輔導員、專業工作人員者,各該主管機關應訂定考核指標,組成考核小組,分別予以考核。
前項考核結果為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得為下列獎勵:
一、各該年度考核成績達一定分數以上者,核敘嘉獎或記功。
二、三年內有二次考核成績優良,並獲記功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安排至國內、外學校或機構,進行參訪。
教師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輔導員或專業工作人員者,除前項獎勵外,三年內有二次考核成績達各該分團或中心之前百分之十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於暑假期間赴國外學校或機構,參與提升課程與教學或特殊教育專業知能之短期進修之部分補助。
前項所定獎勵之申請方式及補助額度依各該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各該主管機關應就以全部時間或部分時間服務者,分別訂定不同額度之獎勵額度;獲獎勵者,應自考核後二年內,一次請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