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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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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20 條
第十八條所稱其他催收款,指除放款外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種應收款項。
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應收再保往來款項,應於清償期屆滿後九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應收票據逾清償期未能正常兌收者,應即轉入催收款項;應收保費,應於清償期屆滿後三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其他應收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後三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但以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及墊繳保費之應收利息,不在此限。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
第 18 條
第九條及前七條規定,於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及其他催收款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