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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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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EN
第 20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政府機關,包括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19 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