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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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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第 20 條
下水道承裝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該下水道承裝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公開其違規情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一、未依第十八條規定,通知該專任承裝技工於期限內改正或收回其承裝技工工作證。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另行聘僱專任承裝技工。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
第 18 條
下水道承裝商負責人知其專任承裝技工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應通知該專任承裝技工於三個月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由下水道承裝商收回其承裝技工工作證,並於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承裝技工工作證。
專任承裝技工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下水道承裝商應收回其承裝技工工作證,並於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承裝技工工作證。
下水道承裝商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聘僱之專任承裝技工得檢具離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承裝技工工作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