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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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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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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EN
第 20 條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但社員所有之社股經依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納入破產財團或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不在此限。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其股金。
合作社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
EN
第 11 條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有行為能力。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書面同意。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依章程規定申請為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
一、六歲以上之無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三、不具章程規定社員資格之有行為能力人。
準社員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表決權外,其權利、義務與社員同。
合作社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合作社成立後,自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以書面請求,依下列規定決定之:
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
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
新加入之社員或準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