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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鋼鐵業燒結工場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本標準用詞定義依下列規定,未規定者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
一、新設燒結工場: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設立之燒結工場。
二、既存燒結工場: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燒結工場。但既存燒結工場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設燒結工場論。
三、起機運作期:指燒結工場燒結機停止運轉後,重新啟動製程設備之三小時內操作期間。
四、防制設備維修期:指既存燒結工場燒結機裝設之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進行檢修或設備更換過程而停止操作該污染防制設備之期間。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生煤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燃料(以下合稱燃料),應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但僅使用石油煉製業煉製販售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或每年總設計、實際燃料使用量低於五百公斤或五百公升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