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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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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獸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2 條
領有獸醫師證書,且無本法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獸醫師執業登記。
獸醫師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EN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獸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