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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費收費標準
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並開始營業之年度起,每年按各種電信業務之收費基準分別計算其應繳納之特許費數額,並依第四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繳納及申報特許費。
各種電信業務之收費基準如下:
一、按當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二計收:行動電話業務。
二、按當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一計收: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及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
三、按當年度營業額百分之零點五計收:無線電叫人業務、行動數據通信業務、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行動通信業務。
四、按當年度營業額乘報價數值或得標乘數比值計收。但低於該業務管理規則所定數額者,依該管理規則之規定: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無線寬頻接取業務。
前項所稱營業額,係指經營各種電信業務所得之營業收入總額扣除退回及折讓數額後之營業收入淨額。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利用其設置之網路傳輸設備提供基本電信服務之轉售服務及電信加值服務,即第二類電信事業得經營之業務,屬原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之營業範圍,應將其營業收入納入第一類電信業務營業額。
前項所稱營業收入總額,應包括各種電信業務因內部交易所產生之收入,並應以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會計分離後之業務別損益表中所載各種業務營業收入為準。
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授權訂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代理外國通信業者在國內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時,該外國通信業者應繳交之特許費,適用第二項所定國內同種類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收費基準規定,並由經營者負繳納及申報之義務。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EN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意。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前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合會所定技術規範及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之管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費收費標準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
經營者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本會或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納繳費年度前一營業年度之特許費。
經營者終止或暫停營業時,其特許費之繳費期限由本會依實際情形另行書面通知。
經營者未依前二項規定繳納特許費時,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及規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經營者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依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相關規定,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一般財務報告、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向本會申報各種電信業務營業額及應繳特許費之數額。
經營者終止或暫停營業時,其申報期限由本會依實際情形另行書面通知。
經營者未依前二項規定檢送相關財務報表時,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項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