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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網路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能與其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二、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其電信機線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及其電信機線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四、衛星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衛星系統與行動地球電臺或其他地球電臺間組成之通信網路。
五、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指設置行動通信網路經營行動通信業務之電信事業。
六、固定通信網路事業:指設置固定通信網路經營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等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之電信事業。
七、衛星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指設置衛星行動通信網路經營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電信事業。
八、市內通信營業區域:係以縣(市)之行政區域為原則而劃定之某一區域,作為當地市內電話交換系統之服務範圍,在該區域內所裝設之電話,其相互間之通信均按市內通信計費者。
九、通信費:指電信事業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向用戶收取之費用。
十、成本:指含合理投資報酬之電信服務成本。
十一、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指電信事業為提供網路互連而利用與各細分化網路元件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全部設備及功能所增加之長期前瞻性成本。
十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條之定義。
十三、網路介接點:電信事業間為網路互連目的所設置之實質連接點。
十四、撥號選接服務:指當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通信時,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通信網路依用戶所撥法定長途或國際通信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動連接該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十五、批發轉售服務: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十六、行動轉售服務: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十七、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十八、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 EN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
二、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三、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指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租用國際電路提供不特定用戶國際間之通信服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營業項目者。
五、語音單純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寬連接公眾交換電信網路,提供國際或長途語音服務,或話務轉接服務。
六、網路電話服務:指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與接收所提供之語音服務。
七、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指依國際電信聯合會對電信號碼編定規格書之編號,經營者可利用E.164用戶號碼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
八、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指經營者未利用 E.164 用戶號碼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
九、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指第四款以外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
十、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指經營者以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路,並設置節點構成網路,以提供用戶作公司之內部單位、分公司、分支機構及其關係企業間通信之服務。
十一、批發轉售服務:指經營者未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寬,以批發方式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後,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或使用者提供電信服務。
十二、公用電話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並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供公眾使用電話之批發轉售服務。
十三、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提供使用者以經由國內撥接電信號碼或密碼構成通話之預付式批發轉售服務。
十四、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
十五、虛擬行動網路服務:指經營者經營行動轉售服務或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
十六、行動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批發方式承購或承租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通信服務後,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或使用者提供電信服務。
十七、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指經營者除經營行動轉售服務外,並設置加值服務之網路元件提供行動通信之加值服務。
經營前項第十七款服務者,如其提供之加值服務包含前項第四款所定之服務者,應另依本規則有關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之規定辦理。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 EN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經核定之資費訂定、調整或促銷方案,擬不予實施或終止實施者,應先敘明理由,報請本會核定。其已公告及揭露者,並應於原公告之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但尚未公告者,得不予公告。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 EN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平等接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或國際網路之通信服務;其提供服務方式包括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
二、指定選接:指選接服務提供者依用戶之指定,於其通信網路預先設定用戶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當用戶以法定長途或國際指定選接冠碼之撥號方式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時,其通信網路自動連接用戶指定之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三、撥號選接:指當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時,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通信網路依用戶所撥法定長途或國際網路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動連接該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四、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許並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或經本會許可並發給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電信事業者。
五、用戶:指與選接服務提供者訂定契約,使用該選接服務提供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六、選接服務提供者:指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經營者。
七、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指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