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公有財產保管使用收益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規定取得之公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土地與其改良物及天然資源(以下簡稱不動產)。
二、機械與設備、交通運輸與設備及雜項設備(以下簡稱動產)。
三、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智慧財產權(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四、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辦理。
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