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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協助實施者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所稱實施者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下簡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且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所稱經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為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實施之都市更新地區。
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所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以下簡稱協助實施者),指依公司法設立且依本條例規定,由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經公開徵求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指按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際發生於規劃設計階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計業務,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下列規劃、設計費用:
一、擬訂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及權利變換計畫書之製作費用。
二、政府規費。
三、不動產估價費。
四、建築設計費。
五、更新作業之其他專業技師報告費及簽證費。
六、其他為都市更新整合召開說明會、協調會及公聽會費用。
前項所稱規劃設計階段,指自開始規劃事業概要至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變換計畫,經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之日止。但嗣後變更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經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審議通過者,其變更計畫所支付之規劃、設計費用,亦得適用。
前二項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劃、設計費用,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實際完成年度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人文特色及整體景觀,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並視實際情況劃定更新地區、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或變更為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或其周邊建築物未能與之配合者。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七、經偵檢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
八、特種工業設施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建築物。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變更或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變更,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位於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一定範圍內。
二、位於都會區水岸、港灣周邊適合高度再開發地區者。
三、基於都市防災必要,需整體辦理都市更新者。
四、其他配合重大發展建設需要辦理都市更新者。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實施者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為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支出,得於支出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都市更新事業依第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經公開徵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載明權責分工及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內容者,該公司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得準用前項投資抵減之規定。
前二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