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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實質受益人:指對參與創新實驗者(以下簡稱參與者)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二、 風險基礎方法:指申請人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依該方法,對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申請人辦理創新實驗時,應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執行確認參與者身分,及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監控交易及留存相關紀錄。創新實驗應依第十四條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申報。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
一、不得接受參與者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參與者身分:
(一)與參與者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三)對於過去所取得參與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參與者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參與者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參與者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申請人完成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參與者建立業務關係。
五、懷疑參與者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參與者身分程序可能對該參與者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申請人確認參與者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建立業務關係。
二、參與者拒絕提供審核參與者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參與者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規定取得所為支付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參與者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申請人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參與者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參與者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
(一)依據參與者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定之定期審查時點。
(二)得知參與者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
二、應對參與者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參與者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三、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參與者及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參與者。
四、對參與者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但對參與者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參與者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參與者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參與者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三條規定對參與者身分再次確認。
申請人辦理匯款業務,應依下列規定,始得辦理:
一、隨匯款交易備置必要且正確之匯款人及受款人資訊,並於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要求立即提供時,配合辦理。
二、應依第十一條規定,保存下列匯款人及受款人之必要資訊:
(一)匯款人資訊應包括:匯款人姓名、扣款帳戶號碼(如無,則提供可供追蹤之交易碼)及下列各項資訊之一:
1.身分證號、護照或居留證號。
2.匯款人地址。
3.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
(二)受款人資訊應包括:受款人姓名、受款帳戶號碼(如無,則提供可供追蹤之交易碼)。
申請人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參與者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參與者、參與者之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
申請人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申請人應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之。
前項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之監控態樣:
一、參與者申請辦理交易,該交易與參與者身分或收入顯不相當。
二、建立業務關係後,對有存疑之參與者予以確認時,發現參與者否認該交易、無該參與者存在或其他有相當之證據或事實,確信該參與者名稱係被他人所冒用。
三、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該涉案人與申請人進行之交易,且交易顯屬異常者。
四、參與者或交易有關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
五、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形。
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申請人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符合第十條規定之監控型態或其他異常情形,應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紀錄。
二、對於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權責人員核定後立即向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三、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調查局申報,並應補辦書面資料。但經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四、前二款申報書及傳真資料確認回條,申請人應依調查局規定之格式辦理。
五、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