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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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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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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契稅條例
EN
第 2 條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1.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3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契稅之課徵標的,以不動產為限。水電設備定著於課徵標的之不動產者, 固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應併予計徵課稅,否則縱與不動產一併買賣,僅得 就不動產部分課徵契稅。原告所購房屋一幢及水井一口,其水井既係開鑿 於鄰地,原告僅購得該水井之使用權,則該水井之價金自應於價金總額中 扣除,不得因其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分,而併入契價,課徵契稅。
2.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5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其因分割而取得所有權者, 亦應申報繳納契稅。
3.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4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納 契稅。至該買賣契約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亦不因買 賣契約以後是否解除而可請求免稅。
4.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5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土地連同地上物出售,如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應併同課徵契稅。
5.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3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其要件。故買賣行為一經發生,即應 投納契稅。至該買賣契約以後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 亦不因其後買賣契約解除而可請求退稅。
6.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查契稅條例施行後,在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不 動產之典賣﹑交換﹑贈與﹑分割之承受人及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人,均應 領用官印契紙,完納契稅,惟各機關公用及因公徵用之不動產,始免徵契 稅,為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五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受贈及承購之坐落高雄市三民區灣子內段寶珠溝小段四○六 ﹑四○七﹑四二七﹑四二八號四筆土地,均在都市計劃區域之外,並未開 徵土地增值稅,而原告受贈及承購該項土地以興建私立學校,又非機關公 用或因公徵用可比,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完納契稅,無請求免徵之餘地。
7.
裁判字號:
廢
51 年判字第 3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人民因立契買受不動產而繳納契稅,有匿報契價情事者,依契稅條例第十 四條規定,固應補繳短納稅額,並科處罰鍰,惟補徵稅額,自應以買賣契 稅為單位,按其契價向承買人補徵之,此由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 及第四條之規定觀之,可以自明。至因匿價短稅應科處之罰鍰,同條例雖 無明文規定由法院裁定,但依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 第四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契稅既屬該條例所定稅目之一,而凡屬該 條例之罰鍰案件,又均應由該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是關於契稅罰鍰 案件,自非稽徵機關所得自行處分。本件土地係由業主分為三部分分別立 契出賣與原告兄弟三人,以後又為分筆登記分別移轉,原告兄弟三人亦係 各別申報投稅。依照首開說明,被告官署自應以各個契約為單位,分別按 契價徵收契稅。如認原告等有匿報契價情事,亦應分別補徵契稅,殊不能 憑空指承買人中之一人為全體承買人之代表人,而令其負繳納全部契稅之 義務。原處分責由原告代表補繳契稅,於法顯有未合。至罰鍰部分,應由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非被告官署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原處分以原告 為受罰人代表人,科處罰鍰,自尤屬違誤。
8.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契稅條例施行後,在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不動 產之典賣、交換、贈與、分割之承受人,乃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人,均應 領用官印契紙,完納契稅。又完納契稅,應於賣、典、交換、贈與、分割 契約成立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二個月內為之,為契稅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此所謂買賣契約,自係指約定一方 移轉不動產於他方而他方支付價金之債權契約,而非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之物權契約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