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酒產製工廠設廠標準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酒產製工廠設廠標準
第 2 條
酒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之設置,其屬應辦工廠登記者,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應符合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業者增設工廠、變更廠址、新增產品種類,及於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籌設許可尚未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者,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前項審核,應辦工廠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之工業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辦理;免辦工廠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前項所稱菸草,指得自茄科菸草屬中,含菸鹼之菸葉、菸株、菸苗、菸種子、菸骨、菸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達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者。
第 8 條
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第 9 條
菸製造業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酒製造業者,除未變性酒精製造業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外,應為公司、合夥、獨資事業或其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