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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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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2 條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需要,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40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並通知財政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