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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與專科社會工作師證照及甄審審查收費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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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社會工作師與專科社會工作師證照及甄審審查收費標準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費用。
二、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及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費用。
三、依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第七條、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審查認定、課程及積分採認之審查費用。
四、依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筆試及口試費用。
五、依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證書更新之查核費用。
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
第 7 條
辦理團體應依社會工作師與專科社會工作師證照及甄審審查收費標準之規定,訂定收費項目及金額。
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
第 9 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以筆試方式為之,並得實施口試。
前項筆試及口試成績,每科目均以六十分為及格。
依第一項規定實施口試者,筆試及口試均及格者為甄試合格;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不及格者,筆試成績得保留至中央主管機關所辦理之下一次甄審;筆試成績保留期間內未參加口試或參加口試仍未及格者,應重行申請參加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
第 16 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課程認定、積分採認之辦理方式、辦理團體資格、作業規定及計畫書、收費、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權、終止或廢止情事、課程、積分不予認定或採認等相關事項,準用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相關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得於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六個月內,檢具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並繳納證書更新查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但有特殊理由,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社會工作專業團體先行查核。
接受委託之團體應就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及查核等相關事項,擬訂作業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