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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與利息分期及延期繳納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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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與利息分期及延期繳納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應繳總額,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已開單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保險費及被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時已核計之利息。
前項應繳總額,不含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請求補繳之欠費金額。
國民年金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
EN
第 17 條
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繳。但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繳納者,仍得請求補繳及計入保險年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